【分享在前面】我们知道,对于虚假贸易,即使买家发生破产或延期款导致的坏账损失,信用保险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今天的这篇文章分享给大家参考,如果你的企业正在通过银行保理或者商业保理公司进行“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融资,更应该注意其中的法律风险。
近年来,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部分企业为了增加经营业绩或期待货物获得更高的远期价值,相互之间采取“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方式或者多方循环交易的循环贸易方式签订买卖合同。
这种交易模式是否合法有效?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
这些困惑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作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裁决,分析了循环贸易纠纷的裁判思路。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首次认定,即使贸易中没有真实货物交付,“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而与此相对,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判决书中认为,涉案贸易是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终认定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案件判决中对于该类贸易交易模式的性质认定改变了原有认识,这对今后审判工作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呢?进而言之,当后手以“不存在真实货物”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时,前手能否依“票据无因性”向出票人行使其票据权利呢?
一、关于“走单、走票、不走货”合同效力的审查
所谓“不走货”方式,在交易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未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就某一标的物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买受人再行与其他买受人签订合同,但第一手出卖人却始终并未交付货物。
对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而商事案件裁判的基本思路之一便是尊重商业贸易的规则。那么,在立法尚无界定的情况下,法官能否在案件裁判中主动进行司法干预,否定此种交易模式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就该种商业贸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
实践中,该类交易之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存有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是认为该类交易模式名义上虽为买卖合同但实为企业之间融资借贷,应属无效合同。而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属于无效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
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那么,本文所涉循环贸易的交易行为,定性上是否应归属于企业之间的融资拆借呢?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商事审判与传统民事审判在理念上、价值追求上的差异。
在商事审判中,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法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
纵观循环贸易交易模式,无论是多方循环交易亦或是“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商业订单,从其合同订约目的而言,根本上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
在具体交易环节中,各方当事人亦会依照合同条款约定的交易流程、步骤对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货物提单、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单证进行交付、流转。
就商业交往而言,商事主体应当对其做出的商事行为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前述分析可知,该类贸易行为并非单纯的融资拆借行为,而是伴随着诸多买卖合同交易特征。
因此,法官应主动减少人为干预,尊重商事主体交往的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将该类交易定性为买卖合同范畴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虽适用于多重买卖情形,但是其与本文所称“不走货”交易方式共同特点之一便是标的物尚未履行交付或者实际未能交付履行的合同效力问题。
因此,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精神,即便买受人未实际提取标的物,即存在“未走货”的行为,也并不能当然否认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亦不能因此归咎于无效,其合同效力应当为有效。
二、实际交付货物的认定条件
实践中,出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基础之一便是已实际交付买卖标的物,并提供相应交货凭证用以证明其主张。“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抗辩往往系买受人提出,以此拒绝付款。而对于“不走货”的主张,出卖人往往持否定的态度,形成双方案件的争议焦点。由此,如何判断买卖合同中实际交付货物的认定条件便成为案件事实审查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可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如当事人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难以认定标的物已实际交付。
据此,当事人必须要提交其他证据与结算凭证相互印证,才能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交易相对人享有债权。那么,在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或为种类物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审查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呢?
笔者认为,应结合买卖合同所涉单证以及商业交易惯例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接受方是否已向出卖人出具了相应的《收货证明》、特殊货物是否向相应监管部门进行了申报备案、货物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完成了税款抵扣等一系列交易环节,并针对双方所处诉讼地位,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予以综合判断。
三、出卖人能否仅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向出票人主张权益
票据无因性实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
那么,即便在循环贸易中出卖人并未实际交付货物,其能否依据“票据无因性”向买受人或出票人主张权益呢?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的二重属性,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现行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可见,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
但是,我国票据制度的无因性又存在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表明,只有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才不得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换言之,如果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则票据当事人仍可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抗辩权,即票据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
就本文所涉及的“走单、走票、不走货”或多方循环贸易而言,如果票据存在连续背书情形,持票人依照票据请求权向出票人直接主张权利,则无论持票人与前手之间所涉买卖合同是否实际交付,只要票据本身真实、有效,出票人都应无条件予以支付。
如果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属于直接权利义务方,则应当对未实际交付的情形进行区分对待:若属于买受人原因尚未提货的,则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买受人仍应依照合同关系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若仅仅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所涉标的物自始并不存在,那么由于无法确认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买受人无法依照票据法规定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新华报业网
原标题:《循环贸易纠纷裁判路径探析》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小A随谈】
事实上,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出口贸易,在信用险项下,如果是虚假贸易,即使买家发生破产或恶意拖欠货款,信用保险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所以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应高度注意企业虚假贸易的风险,这里可以参考一下北京农商行臧萌升先生的建议:
“首先,银行通过贷前检查来筛选客户,看看它的报表、库存、贸易流等等是否符合基本的商业规律?交易本身是否符合自身需求?
其次,在了解客户需求和为客户设计授信方案的过程中,银行可以通过为客户设计合适的贸易结构产品,来降低银行的信贷风险,比如说,应收账款融资和应付账款融资产品就优于普通的流动资金贷款产品,因为前者更有助于银行了解客户的贸易、资金流动,也有助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银行应通过贷款管理和日常维护,在现场检查、定期检查、货物和质押物盘点的过程中发现企业的可疑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