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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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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赔偿处理标准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投保文件资料组成。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并在旅游合同规定的旅游日程期限内,在被保险人经营的旅游业务活动中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游客的下列经济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人身伤亡引起的经济损失和费用
    (一)未达到残疾程度的伤害所致的误工损失;
    (二)残疾所致的生活补助费、其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三)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二、由于人身伤亡引起的其他相关费用
    (一)医疗费;
    (二)必要时游客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及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以及因行程延迟导致的费用;
    三、行李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一)旅行社直接照管下的行李发生的损坏或遗失;
    (二)行李物品在受旅行社委托方照管下的损坏或遗失;
    四、因意外事故导致游客下落不明。
    五、由于旅行社原因造成被前往国海关拒绝入境,引起游客的团费损失。
    六、由于旅行社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游客旅游必须的重要证件遗失,引起的补办证件的费用和其他必要的相关费用。
    七、由于旅行社的原因,改变合同列明的交通工具或班次,且在乘坐改变后交通工具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引起游客人身伤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行李物品损失及相关费用。
    八、本保险扩展承保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关系的一名随团导游和一名领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抢救游客的人身或财产而导致的人身伤亡。
    九、因被保险人行程安排中的疏忽或过失,在游程中直接或间接由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民众骚乱所造成游客的人身伤亡。
    在上述责任项下,每人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
    第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赔偿责任,抢救受伤的游客及施救游客的财产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亦负责被保险人为处理保险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上述两项费用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25%。
    
    除外责任
    
    第五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或各项列明原因引起的后果,不负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但本条款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八款不在此限。
    2. 由于自然灾害和任何污染、核事故造成的损失;
    3. 直接或间接由战争、军事行动、政府行为、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民众骚乱、罢工所造成游客的财产损失。
    4.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5. 被保险人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及合同规定的标准;
    6. 被保险人被判令承担的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7. 游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路线,擅自离队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8. 游客自身的过错、犯罪或原有疾病;
    9. 无外来明显痕迹的盗窃和抢劫;
    10. 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导致的赔偿责任以及不提供导游服务或被保险人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或个人代办的旅游业务;
    11.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12. 除另有约定外,由于漂流、登山、狩猎、骑马、热气球、攀岩、潜水、滑水、滑雪、跳伞、蹦极、驾驶滑翔机、机动车船竞赛或表演等(竞赛型、表演型、探险型)高风险活动发生的意外事故;
    13. 金银、首饰、珠宝、文物、字画、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的遗失和损坏;
    14. 被保险人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15.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七条 本保险设每一游客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赔偿限额金额在保单明细表中列明。
    第八条 对于每个游客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保险单中对应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九条 保费收取办法按照费率规章规定。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如上年度业务统计报表、出险记录等一切保险人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保单约定方式缴付保险费。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就旅游安全情况事先对游客给予充分的提醒、劝戒、警告,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规定,对可能发生的旅游意外事故采取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同时,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施救,减少损失。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于7日内或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发生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事故,应及时向相关保安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六条 为界定大额物品,被保险人应在每次游程开始前,以书面形式登记游客携带的价值超过人民币3000元或等值外币的物品。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因保险事故可能引起与本保险有关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部分或者全部拒绝赔偿,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旅游合同、游客名单、事故发生的文字记录、损失清单、政府相关管理机构(主管部门)的事故证明、相关机构出具的伤亡证明和其他必要的单证。保险事故发生在境外的,则需出具由我国政府驻外官方机构或授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和损失证明。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在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金额为准。未经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并做出裁定的,以损害事实和本保险合同所附的《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处理标准》为依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需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前应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或自行处理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其它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该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的利益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承保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他保险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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