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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保理合同纠纷案

作者:信安达    新闻来源:财经    点击数:1954    更新时间:2014-7-30 15:32:43   [返回前页]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保理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云高经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牛忠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帆,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褚建民,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里宁枫,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永铱,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宗碧,该行干部。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云纺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中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云南中行)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1日作出(1996)昆法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京中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保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北京中行根据美方发来的客户争议通知,将已支付给云纺公司的融资扣回?,云纺公司在保理业务项下发往美国的货物并未发生质量争议,进口商哥伦比亚公司是以保理协议签订以前的另一笔货物被扣而拒付货款,而在保理协议签订以前发生的业务不应受保理协议约束;美方提出反索,拒付原告保理业务项下的货款时,作为出口保理商的北京中行应根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及保理业务协议的规定,与美方进行交涉,但北京中行未进行交涉便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回融资款项不妥;保理业务项下的货物未出现质量争议,也无充分证据实确因原告的责任引起拒付及拖延付款,北京中行单方扣回融资款,违反了协议规定,是对原告的一种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协议规定支付原告余下的20%的货款;云南中行实施的扣款行为是受北京中行的委托办理,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北京中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令由北京中行返还云纺公司83337.9美元及利息,并支付云纺公司余下的20%货款20294.4美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北京中行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有:1.未查清信用额度的批准过程,是进口保理商批准,而非出口保理商批准;2.发生在保理协议签订前的托收业务也应受保理协议的约束;3.—审认定美方提出反索后,上诉人应依国际保理业务惯例及保理协议的规定与美方交涉,而这是违背事实及国际保理业务惯例的;(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在国内法对国际保理融资业务无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而非《民法通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国际惯例,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云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信用额度是北京中行批准,其从未与美国国民银行发生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2.信用额度批准及保理融资的完成都是以具体的业务为基础,都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业务而确定的,在云纺公司与北京中行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理业务仅限于适用保理方式结算的合同号为92YKL025/93、92YKL025/94及发票号94YCR001—2、94YCR005的两单进出口业务;3.被上诉人认为其在进口商提出反索的情况下,依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和《保理业务协议》冲回融资是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中国政府并未加入,不应视为一种法律渊源。原审被告云南中行陈述意见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1月3日,云纺公司向北京中行申请叙作保理业务。1月7日,美国国民银行致电北京中行,同意为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提供10万美元的循环额度,有效期为1月7日至4月7日。同年2月25日,云纺公司与北京中行签订“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对保理范围、额度的申请和通知、服务费、保理融资、双方的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七部分“保理融资”规定:“1.当出口商发运货物后至进口商付款到期之前,出口商可向出口保理商申请融通资金,出口保理商视出口商的资金状况和出口销售款额,提供信用额度内发票金额的50%~80%的融资,其融资利率为伦敦同业拆放利率加适当利差,按外币计息;2.在出口商信守合同,确保货物质量,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情况下,出口保理商无权追索出口商得到的信用额度内的融资,若进口商提出质量争议或因出口商责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出口保理商将有权追索融资款项。”为确保该条款的执行,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出口商同意在收到出口保理商发出的追索通知之时起10日内按要求主动退款。
  若出口商不能按规定的时间退款,出口商同意出口保理商授权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直接从出口商账户中主动扣款,以冲回相应的融资款项和支付银行利息和费用等”。云纺公司并于当日向北京中行提交了融资81177.6美元的申请及授权云南中行在由于质量争议原因进口商提出拒付时直接扣款的授权书。
  1994年2月14日、4月5日,云纺公司分别将发票号为 INV94YCR001—2,94YCR005的货物发运;同年2月21日、4月8日,云纺公司分别将上述两单货物的发票及出口单据提交北京中行。北京中行在收到云纺公司提交的单据后,分别于3月26日、4月18日按发票金额的80%合计提供了81177.6美元的融资。8月5日,美国国民银行将争议通知传真至北京中行,内容为:“我们已与上述进口商(美国哥伦比亚公司)联系,他们通知我方将拒付赊销(O/A)发票项下货款,进口商称其已对1994年初购买的托收(D/A)项下109把酒吧巾由进行过付款,酒吧巾由含棉量应为45%,但实际到货的含棉量却高达84%,该货物已被美国海关扣留,等待新的配额许可证。进口商指出,他已联系云纺公司,但该公司在此总是上不提供任何帮助。我方(美国国民银行)也将把此信及进口商从美国海关得到的证明书传真给云纺公司;进口商声明将拒付云纺公司这些发票货款直到酒吧巾由问题解决。请通知你方出口商这些发票之货款已被视为存在争议,同时,请其正视现存问题的事实。”8月18日,北京中行将“扣款委托书”传真至云南中行,称:“根据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994年2月25日共同签署的《出口保理业务协议》第7条、第9条及《补充协议》,以及云纺公司出具的《扣款授权书》之规定,现因进口保理商提出质量争议及贸易纠纷,特委托贵行将我们融资给云纺公司之款项、利息及银行费用从该公司在贵行的账户中代扣冲回,归还我们。”8月11日,云南中行从云纺公司在该行账户上扣划83337.9美元给北京中行。
  1996年3月25日,云纺公司以北京中行、云南中行为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扣款造成的损失折合人民币717847.67元及利息,并支付余下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正确处理取决于以下几个问题的解决:
  1.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本案为发生于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的保理业务纠纷。而对于保理业务及保理业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尚无规定。1993年2月,中国银行以中国第一家保理商的身份加入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成为中国在该组织的唯一会员。该联合会于1990年6月制订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该规则是各成员从事保理业务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故本案在无国内法可适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国银行作为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其从事出口保理业务除与进口保理商有特殊约定外,应从属于该《规则》。云纺公司接受北京中行为其出口保理商,其有义务协助该行依据《规则》履行义务。
  2.关于信用额度的问题
  保理业务中核定信用额度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保理对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形成呆账、坏账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信用额度一经核定,对于额度以内的债务,只要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反索或抵销,则进口保理商须在额度内进行担保付款。《规则》7条规定:“进口保理商对转让给他的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承担取决于他对该应收账款的核准”,也即进口保理商核准信用额度后,其在核准额度内承担风险。具体到本案即是云纺公司向北京中行提出申请后,北京中行将申请转寄进口保理商美国国民银行;美国国民银行审查同意核准10万美元信用额度后,再由北京中行将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告知云纺公司。因此,保理业务中的信用额度系由进口保理商而非出口保理商审查核准,原审法院认定为出口保理商北京中行批准不当。
  3.关于保理业务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涉及四批货物,具体情况为:(1)1994年2月12日发运,价值52416美元的货物,发票号为94YCR001—2;(2)2月14日发运,价值14899.50美元的货物,发票号为94YCR001;(3)3月12日发运,价值13007.70美元,发票号为94YCR006;(4)4月3日发运,价值49056美元,发票号为94YCR005。四批货物均是履行云纺公司与美国哥伦比亚公司1993年10月所签订的合同。(1)、(4)两批货物发运后,云纺公司即向北京中行提交了发票等相关单据,并获得了发票金额80%的融资;(2)、(3)两批货物发运后,云纺公司未向北京中行提交单据,哥伦比亚公司已直接向云纺公司支付此两批货物的货款,但货物遭美国海关扣留,哥伦比亚公司即以此为由拒付(1)、(4)两批货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4)两批货物云纺公司已向北京中行提交了发票等单据,故此二批货物属于保理协议范围,应受保理协议约束;而进口商已付款,但遭美国海关扣留的(2)、(3)两批货物,“是在原告与被告建立保理业务关系之前发生的业务,不应受原、被告双方所签保理业务协议的约束”。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不当。因为,第一,如前所述,进口商已付款但遭海关扣留的货物有两批,一批是2月14日发运,在保理协议签订的2月25日前;一批是3月12日发运,则在协议签订后;第二,一审认为属于保理业务范围的(1)、(4)两批货物,有一批也是在保理协议签订前的2月14日发运的;第三,根据《规则》7条第3款B项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该核准将适用于(在核准限额内)债务人所欠的下列应收账款:……(B)于核准申请日或以后由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也即保理业务中,保理业务范围起自进口保理商核准信用额度之日。具体到本案中,进口保理商美国国民银行一月七日核准信用额度,则该日后云纺公司向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出口的货物均属于保理业务范围之内。因此,本案涉及的四批货物发运于核准之后,均属保理业务范围,应受保理业务协议约束,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4.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
  根据《规则》14条、第15条的规定,保理业务的核心内容是出售债权以获取融资。出口商将债权凭证的发票转让给保理商,出口保理商提供融资,进口保理商在信用额度内担保付款,但出口商必须保证他所出售给保理商的所有应收账款都是合法有效的债务求偿权,债务人将不会对此提出抗辩和反索,也即该应收账款必须是正当的、毫无争议的债务求偿权。如果由于债务人的抗辩和反索,保理商未能按期收回购入的债权,保理商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进口商哥伦比亚公司拒绝承担对94YCR001-2、94YCR005两单货物的付款义务,并提出抗辩主张,这表明云纺公司对此二笔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不合格的。对于不合格的应收账款,进口保理商不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出口保理商可以行使追索权,将提供的此二张发票的融资收回。
  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保理业务协议》第7条第2款规定:“在出口商信守合同,确保货物质量,严格执行本协议的情况下,出口保理商无权追索出口商得到的信用额度内的融资,若进口商提供质量争议或因出口商责任引起的拒付及拖延付款,出口保理商将有权追索融资款项”。本案中云纺公司所发运货物的含棉量超出合同规定,导致被美国海关扣留,进口商支付货款后未能收到货,即以次为由拒付94YCR001-2、94YCR005两单货款。在由于云纺公司责任引起的拒付情况发生后,出口保理商北京中行有权依协议追索融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北京中行扣回融资是对云纺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剩余货款的问题
  原告云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由北京中行承担支付剩余的20%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一、无论依据《规则》还是《保理业务协议》,出口保理商均无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二、无论在何种关系中,支付货款的义务均应由买受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三、剩余货款属基础合同交易的范畴,当保理业务失败后,出口商云纺公司并不丧失依据基础合同向进口商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
  6.关于代理扣款的问题
  1994年2月25日,北京中行与云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扣款授权书,授权云南中行在需要这冲回融资时由其代北京中行直接从云纺公司账户扣划。8月10日,北京中行将扣款委托书传真给云南中行,云南中行据此扣划83337.9美元给北京中行,此扣款行为系代理行为,代理人云南中行不承担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恰当,处理正确,原告要求由云南中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除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协议》,还应依据《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来确定保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进口保理商核准信用额度后,出口保理商北京中行与云纺公司签订《保理协议》。云纺公司与1994年初发往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并遭美国海关扣留的货物仍属保理业务范围之内,云纺公司未将符合业务范围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是违约和违反《规则》的行为。在美方拒付货款、云纺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合格的情况下,北京中行委托云南中行扣款,是符合《保理协议》和《扣款授权书》的规定的,云纺公司以出口保理商应向进口保理商交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京中行无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云南中行代理扣款也勿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北京中行的上诉成立,应予支持,云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参照《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法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256元,均由云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和民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王娟
  2000年11月22日
  书记员王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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