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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信用证业务“陷阱”

作者:信安达    新闻来源:转载    点击数:1614    更新时间:2014-5-5 9:54:47   [返回前页]

  信用证的主要功能应该是更好地促成贸易项下的买卖双方达成交易,顺利结算,通过银行信用的介入,使卖方的收款更有保障;通过对货物单据的具体要求,使买方能够得到自己想要的货物。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对彼此了解不够,更需要通过信用证为贸易的成交与结算提供更为可靠的银行保障。然而,在贸易结算实务中,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常常会遇到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卖方虽如约发货,却不能正常收款;二是买方在信用证项下付款后,却得不到自己想要的货物;三是信用证的开立,完全是以获取银行融资为目的。这三种情况我们称之为信用证业务的三大陷阱,即拒付陷阱、欺诈陷阱和融资陷阱。为什么会产生这些陷阱?作为信用证的当事人,我们应如何避免落入这些陷阱之中?
  “严格表面相符”的审单原则易使受益人落入拒付陷阱
  信用证结算中,受益人如果严格根据信用证和合同的约定,把买方要求的货物在规定的时间保质、保量送达规定的地点,按照合同规定,买方就必须付款。但根据信用证规则,实务中开证行却未必承担付款责任。因为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只对正点单据存在付款责任,而对不符点单据则可摆脱付款责任。而在很多情况下,单据是否正点与卖方是否在合同项下履约可能并不匹配,按照合同履约的受益人可能由于提交了不符点单据,而得不到开证行的付款。
  这样的规定合理吗?从开证行角度看无可非议:“严格凭表面一致的相符单据付款”,这是信用证项下银行的操作准则,被视为信用证业务的“基石”,难以撼动。但站在受益人的立场,开证行凭不符点拒付,虽然“合理”(符合UCP600的相关规定),但未必“合情”(可能导致受益人正常履约却得不到货款)。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行为与受益人的履约行为其实是相互独立的“两张皮”,没有必然联系。开证行关心的是单据是否相符,而不是受益人是否履约。信用证的这一性质和特点,对受益人而言,则是信用证的“缺陷”。
  那么,对信用证的申请人(买方)而言,不符点究竟能造成多大危害呢?我想这关键看不符点本身的性质。如果是与货物价格、质量、数量、交单期、货物运输、保险等密切相关的不符点,可能会对买方的利益构成实质性影响,买方可能会因此拒付;而其它与货物本身关系不大或毫无关系的不符点并不会影响到买方的利益,买方对这样的不符点并不会介意。而对于受益人(卖方)而言,如果不符点反映了受益人的“履约缺陷”,申请人以此拒付,受益人无可争议;但如果不符点只是一些不影响受益人正常履约的其他问题(如拼写问题、校正章是否合格等),申请人以此拒付,受益人则难以接受,甚至于未必认可开证行的此类拒付。
  然而,UCP600对“相符交单”的界定和“严格表面相符”的审单原则,使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来单,会习惯地做出挑剔拒付的举动。对开证行来说,拒付既可扣收不符点费,又可摆脱自身的付款责任,可谓一举两得;而对保兑行而言,由于担心被开证行拒付,对单据的挑剔尤为苛刻。保兑行拒付对受益人尤为不利,其使受益人在承担了保兑费后,却丧失了保兑行的付款保障。更为不利的是,保兑行对单据的挑剔程度要大大高于开证行,一些原本在开证行可能认为是正点的单据到了保兑行那里则变成了不符点单据。这使得原本有保兑行和开证行双重保障的出口贸易,被迫变成了无任何银行信用保证的纯粹商业信用项下的贸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的回款最终往往取决于买方本身的信用,这对受益人而言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
  那么,怎样才能减少信用证项下的拒付?或者说,受益人怎样才能避免落入开证行或保兑行的拒付陷阱呢?标准答案之一是受益人小心谨慎制单,确保单证相符;之二是选择信誉卓著的银行开立或保兑信用证。然而,在信用证实务中,小心谨慎制单也难免被拒付(单据复杂时尤为如此);而银行的信誉是否“卓著”与该银行是否喜欢“挑剔拒付”好像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要想真正减少拒付,可能必须从改变国际惯例的制度安排和银行的习惯做法入手。就此,提出以下建议:
  ●取消不符点费的收取,遏制开证行为收费而拒付的冲动。
  ●把银行的审单原则从“表面相符”改为“实质相符”, 明确规定银行不得以“非实质性”不符点作为拒付的理由。“非实质性”不符点应界定为会对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价值、质量、数量、运输路线、保险金额、投保险别等产生影响,并能够反映受益人违约行为的不符点。如果今后银行争论不休的问题不再是“不符点是否成立”,而是 “不符点是否具有实质性”,信用证项下拒付的情况一定会减少很多。当然,这种改变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议,但从公平交易和便利贸易的角度,这种改变是值得的。
  ●给予受益人更多的补救机会。单据被拒付后,允许受益人在超出信用证交单期的一定时限内补交单据,开证行不得以晚交单为由提出二次拒付;或者受益人可以授权开证行对受益人出具的单据上的不符点进行更正,或授权开证行对少交的副本单据进行代为复印,并将此类情况均视为正点交单。考虑到这种情况可能会增加开证行的负担,开证行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提倡由开证申请人而非开证行独立审单。UCP600规定开证行应独立行使审单和拒付的职责。然而,开证行独立审单是否必要呢?实务中,开证行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证,开证申请人最清楚什么样的单据可以接受,什么样的单据不可接受,因此开证申请人承担审单职责更为合适。申请人审单如没有发现问题,或发现了问题但同意接受,则可授权开证行付款或承兑。这时开证行无须审单或拒付,可直接付款或承兑。如果申请人审单发现不符点,并要求开证行拒付,此时开证行应审核该不符点的合理性,如确为实质性不符点则对外拒付,如不符点不成立,则说服开证申请人同意对外付款或承兑。如此操作,信用证项下的拒付一定会减少许多,银行审单人员也一定会轻松许多。
  以上建议都是一些跳出UCP的跨界思考,是大胆设想的结果,有些地方与银行的现行做法及UCP600的规定不符。但这样做有利于信用证成为付款的工具,而不是拒付的工具,因此也一定有利于信用证业务的长远发展。这种大胆革新需要银行转变观念,加强合作,也需要UCP600在今后的修订中有更大的突破。
  “只管单据,不管货物”的处理原则为受益人欺诈提供了便利
  UCP600 第5条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这是信用证业务的又一个“基石条款”。然而,也正是这个条款为出口商利用信用证诈骗提供了便利。根据以上条款,只要单据没问题,无论实际货物质量如何,甚至于即使根本没有货物存在,开证行都必须付款。受益人如果存心诈骗,提交的单据往往能做到完美无瑕,不会让开证行挑出任何问题。相对于受益人可能遭到开证行的挑剔拒付而言,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更容易受到受益人的欺骗。
  有人会问,信用证项下不是有“欺诈例外”的原则吗?没错,从理论上讲,信用证项下如果出现欺诈,开证行可以免于付款。但“欺诈例外”是以法院签发止付令为前提条件的,而法院签发止付令需要确切的欺诈证据,开证申请人要想在到单的5个工作日内拿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卖方欺诈往往非常困难。如果申请人不能在UCP600规定的最后期限(5个工作日)内拿到止付令,而且单据又挑不出不符点,开证行只能对外付款或承兑,开证申请人也只能按照开证申请书的约定付款或到期偿付开证行已经付出的款项。
  开证行一旦对外付款,开证申请人想在拿到充分证据后起诉受益人,要求追回款项已经基本不可能了:这时的受益人要么不见踪影,要么官司缠身、资不抵债,哪里可能偿还申请人的债务?远期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一旦承兑,存心诈骗的受益人通常会找寄单行贴现或做福费廷融资,然后卷款而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随后签发了止付令也为时已晚,因为出现了融资银行,承担了善意第三人的角色,那么就必须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也就是说,虽然存在欺诈,但开证行仍然必须偿付融资银行的融资款项。最后,受益人欺诈得逞,欺诈损失完全转嫁给了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
  根据UCP600及国际商会相关案例,除非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不得以货物质量为由拒付,哪怕是开证申请人提供了货物质量不合规定的充分证据。此外,即使申请人申请到法院止付令,在开证行已经对外承兑或者信用证项下存在已经做了议付、贴现或买断融资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解除止付令,此时开证行仍有义务对融资银行进行偿付。也就是说,信用证项下的制度设计,尤其强调开证行在单证相符下对已经付款的被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而这一点经常为从事欺诈行为的受益人所利用。
  根据现在的做法,只要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做了议付,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开证行仍必须付款给被指定银行。这无疑为开立自由议付信用证的银行增加了很大的风险,因为受益人并非开证行的客户,一般情况下开证行对其资信状况并不了解。而受益人通常一般都是议付行的客户,根据KYC(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受益人欺诈的责任由议付行承担似乎更为合理。从这个角度看,“欺诈例外的例外” 原则似乎并不合适。
  那么,申请人和开证行应如何防范信用证项下的欺诈风险呢?还是老话,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交易背景。申请人要对受益人进行比较深入的调查和了解,做到不和骗子打交道是避免受骗的前提(说来容易做来难)。议付行做议付之前,也要对交易背景和受益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全面考察,确保受益人履约与贸易背景的真实,避免因受益人欺诈卷入与开证行的纠纷之中。就开证行而言,应谨慎开立可以自由议付的信用证,避免出现“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不利局面。
  当然,骗子往往伪装较好,事前较难识别。开证行在收到受益人可能诈骗的信息和相关证据后,应立即与交单行联系,由交单行配合调查,妥善解决。信用证项下如果出现买卖双方重大质量纠纷或出现受益人欺诈行为,这个时候开证行和寄单行(或议付行)应该密切配合,建立合作机制,督促买卖双方尽快达成降价协议或其他解决方案,通过双方银行的共同努力阻止受益人欺诈行为得逞。银行这时候可能不仅要处理单据,而且还要处理货物。这与UCP的规定不太相符,但有利于业务纠纷的公平解决。
  信用证项下不规范的融资便利易使银行落入融资陷阱
  信用证本质是一种结算工具,主要用于解决贸易双方的支付结算问题,而融资则属于信用证的一项辅助功能。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有贸易后有融资。而近年来,信用证的用途出现了“变异”,融资功能过分凸显,甚至出现为了融资而构造贸易的情况。这种融资贸易的陷阱为融资银行带来风险隐患,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以下列举几种可疑的信用证融资行为:
  ●受益人频繁做超短期的即期信用证议付或押汇业务;或者受益人以即将到期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应收账款,申请到银行办理无追索权的融资。这可能预示着受益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或者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的回收可能存在问题。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没有代表物权的正本运输单据。例如,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可以凭受益人签发的DELIVERY ORDER(交货指示)付款。这种交货指示往往只有受益人单方面签字,表示已将货物交付买方,但买方并未确认。一旦买卖双方出现纠纷,买方声称未收到受益人的货物,从而起诉受益人欺诈,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就会使受益人的融资银行有可能得不到开证行的付款,从而遭受损失。
  ●如信用证允许受益人传真交单,或允许副本交单,或接受受益人提交的任何单据等,则融资银行应尽量谨慎或避免办理融资,因为这种条款的背后可能存在融资贸易的嫌疑。
●信用证项下运输单据或物权单据的日期早于开证日期,表示在信用证开立之前,货物已经发运或货权已经转移。这与信用证业务的合理程序不符,有可能是用已经完成的贸易项下的单据套取银行融资的行为。
  为规避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陷阱,银行发放融资前应深入了解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融资人(主要是卖方)的交易历史和履约记录、信用证项下物权单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尽量实现对信用证项下货物流的有效控制和资金的封闭运行。
  总而言之,要想有效防范信用证项下的各种“陷阱”,信用证项下的银行就需要改变观念、加强合作,并在遵守国际惯例的同时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从为客户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从贸易便利化的角度出发,应把信用证打造成付款的工具,还信用证以结算工具的本来面目。只有这样,信用证才能真正成为买卖双方都青睐的结算工具,信用证业务才会有一个更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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