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很多中国企业选择在美国等国家上市,与之相伴的是多家中国企业遭遇了集团诉讼。据统计,在284家在美国上市的中国企业中,有25家即8.8%的中国企业曾遭遇集团诉讼。根据美国证券法律,任何在美国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定期向证券交易委员会递交业务和财务报告,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对上述报告中的错误和遗漏、公司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在美国等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而言,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面临比国内更高的职业责任风险,如果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则一方面可以利用法律费用先行支付条款应对诉讼过程中高昂的抗辩费用,另一方面则可以转嫁败诉时面临的赔偿风险。
加快完善董事责任保险相关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相关的法律责任体系尚不健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还没有的足够投保压力。类似情况在美国也曾经出现过,虽然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就出现了世界上第一份董事责任保险,但直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股东代表诉讼的盛行以及证券监管机构处罚力度的不断加大,导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更加关注董事责任保险,才使得董事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之间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一方面应细化现有法律规定的内容,使其更具操作性;另一方面,应强化在劳动法、破产法、专利法、票据法等领域中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制定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董事责任保险条款
目前,我国人保、平安、太平洋、华泰等保险公司均已制定了各自的董事责任保险条款。但因该险种自国外移植而来,我国保险公司尚未完全把握该险种的核心理念,其保险条款呈现西化有余而本土化不足的特点。针对该类情况,有学者从保险条款名称、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衔接、投保人告知义务、过错行为界定、赔偿责任与抗辩和解费用的分摊条款等方面提出了改进意见。我们认为,应重点关注除保险条款外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条款与我国法律体系的衔接。同时对于法律费用的预付,现有保险条款多设有前置条件,即预付法律费用须先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建议修改为先由保险人预付,在确定被保险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无权获得该类补偿后,再由其向保险人返还预付的法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