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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猝死游泳馆 保险公司为何不应赔偿

案例类别:公众责任保险理赔案例    点击数:1592    更新时间:2015-4-6 22:12:12   [关闭窗口]

游泳馆内曹某发生异常情况,馆内救护人员和医务人员立即施救,并呼叫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但曹某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医院认定其死亡原因为“猝死”,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此前,该游泳馆曾向B保险公司购买“公众责任险”及其附加险“游泳馆责任险”。因此,该游泳馆向曹某家属给付3.98万元赔偿金以后,立即向B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但保险公司却认为该游泳馆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充分履行了其责任和义务;而且曹某的死亡与游泳馆的经营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拒绝赔付保险金。该游泳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故,由于该游泳馆并不存在工作上的过失,因而不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就是说,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合同。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则由保险公司最终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就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该游泳馆的诉讼请求,关键问题就在于该游泳馆是否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表明,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猝死”。换句话说,真正导致曹某死亡的原因是其本身存在的器质性或非器质性病变,而不是溺水。所以在本案中,曹某的死亡和游泳馆的经营活动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由于游泳馆在本次事故中充分履行了其安全保障义务,而且馆方的经营行为与曹某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游泳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如果游泳馆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过失,例如:地面湿滑导致游客摔伤或者在单纯的溺水事故中,由于救护措施不当或不及时导致游客伤亡等,保险公司则是需要负责的;如果游泳馆在经营活动中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不予积极救助,依照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然可以以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不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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