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原系电力科学院下属通信所职工,于2002年1月到该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7月28日,李某利用午休时间离开单位,欲到某餐厅用餐之后去国家图书馆还书。途经清河小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2005年6月23日,李某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经审查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送达李某。李某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劳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该条例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作详细规定,但其中包含了上下班行为的明确目的性,该目的性的确认,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2004年7月28日中午下班后离开单位外出,其目的并非下班回家,而是外出用餐后去国家图书馆还书,其外出行为明显不具有下班行为的明确目的,不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在自行外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规规定对原告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劳保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