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民的儿子陈某是辽宁某建筑公司的职工(以下简称辽宁公司),2003年4月辽宁公司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北京公司将陈某派往阿富汗提供劳务,陈某与辽宁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北京公司为陈某投保在国外期间的人身意外伤亡保险。2004年元月陈某在阿富汗因工伤亡,北京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陈某家属意外伤亡保险金。辽宁公司认为陈某人身意外伤亡已经得到了赔偿,因此,拒绝按国内的工伤保险规定,支付陈某的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抚恤金等。陈民不服辽宁公司的决定,将辽宁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辽宁公司按国内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陈某的一次性伤亡补助费、丧葬费、亲属的抚恤金。
评析:
北京公司为陈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是一种具有给付内容的保险合同,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就要给付投保人或受益人保险金,而不按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或损失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因此,保险金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劳动部1992年6月15日《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重复的费用可以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陈某在阿富汗工作期间并没有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发生伤亡后也没有得到国外赔偿。北京公司为陈某投保的人身伤亡保险,所得到的保险金不具有赔偿金的性质。陈某在国外期间与辽宁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止,其在国外因工伤亡,辽宁公司应按工伤处理,按国家规定为陈某申报工伤。因辽宁公司没有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由此给陈某造成的损失应付赔偿责任。因此,辽宁公司应按国家规定支付陈某家属陈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